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以下统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