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统称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特殊需要,另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本市应当不断更新和完善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市测绘系统的数据等级和精度,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发布使用。 第十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要求,本市可以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测制本市地形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1:2000、1:10000;分幅标准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