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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9)

时间:2012-03-12 22:24来源:国家测绘局行管司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三十九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财政
第三十九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本市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及其产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一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资格,并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基础地理底图,作为基础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上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四十二条出版、印刷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各种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二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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