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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8)

时间:2012-03-12 22:30来源:国家安全部 作者:admin 点击: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的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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