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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6)

时间:2012-03-12 22:30来源:国家安全部 作者:admin 点击: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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