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需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