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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4)

时间:2012-03-12 22:30来源:国家安全部 作者:admin 点击: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和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一、刑法有关条款 

  第九十二条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 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 

  (二)供给敌人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 

  (三)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接受敌人派遣任务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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